- 27條之一(2017年草案)
I主管機關調查涉有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之事件,為發現或取得重要證物之必要,得對涉案事業之營業處所或住居所、所屬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交通工具、電磁紀錄及身體為搜索。
Ⅱ對於第三人之營業處所或住居所、所屬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交通工具、電磁紀錄及身體之搜索,以有相當理由可信重要證物存在時為限。
Ⅲ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涉案事業或第三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發現可為證據之物,並得扣押。
Ⅳ搜索、扣押,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搜索、扣押之規定。
V涉案事業或第三人對於核發搜索票之裁定,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VI主管機關為執行搜索、扣押事宜,應與法務部、內政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會同訂定業務聯繫辦法。
- 2015年公平會草案
I主管機關調查涉有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之事件,為發現或取得重要證物之必要,得對涉案事業之營業處所或住居所、所屬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交通工具、電磁紀錄及身體為搜索。
Ⅱ對於第三人之營業處所或住居所、所屬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交通工具、電磁紀錄及身體之搜索,以有相當理由可信重要證物存在時為限。
Ⅲ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涉案事業或第三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發現可為證據之物,並得扣押。
Ⅳ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準用之。
- 27條之二(2012年丁守中版本)
I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涉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依法執行公務者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處理。
Ⅱ前項搜索及扣押程序,在必要實施範圍內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
Ⅲ前二項之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案件認定與必要實施範圍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 關於新版草案的觀察
1發動搜索所適用之法條範圍比丁守中版本的範圍廣泛,不限於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若是以25條補充限制競爭之類型時,則可能不適用此規定。當然限制在限制競爭,很明顯是有意排除不公平競爭或是消費者保護的功能。但25條補充限制競爭的情形,或是第20條中比較不涉及限制競爭的情形的時候,實際上要如何適用,或許有解釋的空間。如果以限制競爭的規範發動的搜索、扣押之證據,是否能夠適用在以25條處分之案件上?
2另外一個問題是,第一項的「事業」,是否包含事業之負責人或實際進行限制競爭行為之人?實際上可能負責交換資訊之員工,是第二項的第三人還是第一項的事業?
3大致上的內容來看,可以認為今年的草案可以認為跟2012年的草案內容相同。不過當時在立法院28條被擋下來,這次一樣的內容再次挑戰,立法院是否會願意接受呢?如果接受了原因是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