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只是新聞,不代表實際的見解,不過有個有趣的觀察。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不利益」外,還有「社會成本」的考量?
公平交易法13條1項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代表公平會對事業結合之考量,應以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判斷依據。所以明顯的「社會成本」不是一個從公平法的法條上可以直接得到支持的概念,必須透過要件的解釋才能作為判斷的考量因素,否則對於結合的禁止,可能會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
但在既有的要件之中,要如何解釋「社會成本」的概念呢?文章中所表示的社會成本,應該可以裡解為對社會產生的負面效果、不利益。但在條文上被授權的「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應該被理解為因「限制競爭」所產生之「不利益」。如果社會成本的產生不是因為限制競爭所產生,那麼把這樣的社會成本解釋為「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就不符合公平法的規定。
但若是要把社會成本解釋到「整體經濟利益」之中,就會產生一個體系解釋上的詭異問題。整體經濟利益的要件之中,是否要考量「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以外的不利益?如果要把社會成本放到整體經濟利益去考量,那麼前面的問題勢必要回答肯定的答案。如果把這種對公平法13條的理解用算式來表達,就會變成:
整體經濟利益 (=經濟利益+「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以外的不利益)
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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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若X>0 則不能禁止結合;但若X<0或X=0,則可能可以禁止結合。)
但若對公平法的理解是這樣的形式,那麼區分整體經濟利益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的法條規範所表示的體系,就會變得毫無意義。因為不利益的要素被無意義的區分在兩個對比的要件之中反覆評估,這樣的要件的區分實益將嚴重受損。
在2012年到2013年的壹傳媒併購案時,也有類似的問題(將政治利益放到整體經濟利益之中),如果要把限制競爭以外的不利益放入公平法的要件之中,勢必只能夠過對整體經濟利益的概念進行操作。但這將會形成對既有的法條體系的破壞。而即便公平會對13條採用此種解釋,行政法院是否會接受這樣的要件認定,也會是觀察的重點。
另外關於併購案的市場觀察重點,是市場占有率還是其他因素,因為時間篇幅有限,這次就暫且割愛。
公平會:敵意併購 須嚴管社會成本
2017-02-02 02:01:01 經濟日報 記者潘姿羽/台北報導
新任公平會主委黃美瑛昨(1)日上任,談及對併購案態度,她指出,敵意併購容易造成內耗、提高社會成本,這點必須列入考量,態度明顯保守。
近幾年企業併購案日增,日矽併、鴻夏戀、全聯併松青等均是知名案例,企業透過併購提升技術、生產效率或壯大市場規模,取得更大經濟利益,而國內重大併購案須經公平會點頭才算數。
公平會昨天舉行新舊任主委交接典禮,黃美瑛、副主委彭紹瑾及新任委員郭淑貞、洪財隆均於昨天就職,四人任期至2021年1月31日。媒體問及由敵意走向合意的日矽戀、及對併購案的態度,黃美瑛表示,國際上敵意併購案尚未建立一定的處理標準,因此日矽案在敵意併購階段時,公平會審理的時間較長。儘管日矽併後來轉為合意,她仍指出,敵意併購一定會造成社會較大成本,公平會除評估整體經濟利益、限制競爭的不利益,這類案件「造成很大社會成本的情況也要考量」。
公平會新任副主委彭紹瑾則說,公平會處理併購案的原則是整體經濟利益須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但敵意併購產生的內耗問題、員工去留、其他相關法令等都得一併考量,新任委員會採嚴格態度處理,對所有條件面面俱到觀察。
黃美瑛表示,通盤來說,併購案較看重經濟層面,關鍵點是市場界定,因為會直接影響市占率的高低,公平會除關注市占率。